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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

  (六)符合法律、法规、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因工作特殊需要,前款第(三)、(四)、(五)项需适当调整的,市(地)级以下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省级以上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七条 公务员调出机关后拟再调入机关担任高于调出机关时所任职务的,应当具备从调出机关时所任职务晋升至拟调任职务所需的任职资格年限。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调任: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有关的专门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受处分期间或者未满影响期限的;

  (五)正在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调任程序

  第九条 调任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调任职位及调任条件;

  (二)提出调任人选;

  (三)征求调出单位意见;

  (四)组织考察;

  (五)集体讨论决定;

  (六)调任公示;

  (七)报批或者备案;

  (八)办理调动、任职和公务员登记手续。

  第十条 根据调任职位的要求,调任人选通过组织推荐方式产生。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第十一条 对调任人选应当进行严格考察,并形成书面考察材料。考察内容包括调任人选的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表现。考察时,应听取调任人选所在单位有关领导、群众和干部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构的意见。所在单位应予积极配合,并提供客观、真实反映调任人选现实表现和廉政情况的材料。

  第十二条 根据考察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拟调任人员,并按照任前公示制有关规定在调出、调入单位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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