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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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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

2014-08-19 11:17:41 | 来源: 人社部发(2009)69号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员辞去公职工作,保障机关与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辞去公职,是指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与任免机关的任用关系。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不再具有公务员身份。

  第三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依照法定的情形、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一)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上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第五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公务员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表》;

  (二)任免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作出同意辞去公职或者不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同意辞去公职的应当同时免去其他所任职务;

  (四)任免机关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所在单位和申请辞去公职的公务员,并将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表》和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等存入本人档案。

  第六条 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辞去公职的公务员,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

  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批准通知书》应当直接送达公务员本人。直接送达本人有困难的,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务员申请辞去公职未予批准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该人事处理的执行。

  第十条 公务员在辞去公职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公务员与所在机关因专项培训订立协议约定工作期限的,在未满约定工作期限内一般不得申请辞去公职。申请辞去公职的,应当向所在机关支付违约金或者履行相应义务。

  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机关提供的专项培训费用。机关要求辞去公职公务员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约定工作期限尚未履行部门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十二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发工资,社会保险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转递档案。在九十日内重新就业的,应当在就业单位报到后三十日内,按照干部人事档案转递的有关规定,将档案转至有关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在九十日内未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单位不具备条件保管条件的,按照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转递档案。

  第十四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重新就业的,其辞去公职前在机关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辞去公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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